(2016)吉040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东辽县平岗镇长安社区25组。2016年5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3、4月份一天,在本市龙山区三海尚城附近“枫林晚”时尚旅店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本市吸毒人员王某乙、钟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龙山区三海尚城附近“枫林晚”时尚旅店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本市吸毒人员王某乙、钟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证人王某乙、钟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0日,在三海尚城附近“枫林晚”时尚旅店和王某甲一起吸食毒品。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4月份,王某甲在我经营的“枫林晚”时尚旅店住了20多天。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王某甲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6日公安机关传唤王某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吸食毒品;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相关情况。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6年4月20日,在三海尚城附近“枫林晚”时尚旅店租住的房间内,容留王某乙、钟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并有书证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