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鄢刚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泰鑫分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刚,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泰鑫分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4民初1208号原告:鄢刚,个体工商户。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泰鑫分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中房泰鑫分公司”)。住所地:襄阳樊城区长征东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2614xw。主要负责人:胡文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中房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1756E。法定代表人:孙建勇,该公司副董事长。原告鄢刚与被告襄阳中房泰鑫分公司、襄阳中房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鄢刚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南漳县城关镇便河村中房美立方小区第七栋二单元7-2-14-3号住宅预售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买受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交付条件为该房屋验收合格。同年12月18日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50250元,但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6年4月5日、4月8日分别向被告及售房部邮寄送达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后不退还购房款属于违法。同时第二被告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所交的购房款250250元,并请求第一被告的逾期交付违约责任确定为:按照同地区同类房屋租金计算至全部退款为止;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襄阳中房泰鑫分公司、襄阳中房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涉襄阳中房房地产公司的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即本案应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鄢刚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南漳县城关镇便河村中房美立方小区第七栋二单元7-2-14-3号住宅,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原告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我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泰鑫分公司、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英审 判 员 周兰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