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卿志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双牌县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志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张绵军,双牌县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407号原告:卿志云,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生,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负责人:陈东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绵军,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牌县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紫金北路人民银行对面。法定代表人:唐高辉,该校校长。原告卿志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冷水滩支公司)、被告张绵军、被告双牌县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双牌县顺通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志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生、被告中国财保冷水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被告张绵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被告双牌县顺通驾校的法定代表人唐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判决被告中国财保冷水滩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3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误工费30182元、残疾赔偿金566760元合计657766元;2、判决被告张绵军、双牌县顺通驾校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323815、54元、营养补助费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531260元、法医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53075、54元的70%计597152、88元,减出被告双牌县顺通驾校已经垫付的230000元,实际赔偿367152、8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餐饮服务从业人员,长期在双牌县城居住、生活。2015年8月29日上午8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非机动二轮摩托车从霞灯到双牌县县城途经双牌县潇水大桥路段时,与被告张绵军指导、学员刘君华驾驶的湘MJ3**教练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头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湖南湘雅医院康复中心住院治疗184天,被告顺通驾校垫付医疗费230000元。经双牌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部受伤分别构成二级、五级、六级伤残,需要继续治疗费3万元,日常生活全部依赖护理;伤后一人护理8个月、2人护理4个月、误工12个月。被告张绵军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财保冷水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应当由顺通驾校和张绵军连带赔偿。被告中国财保冷水滩支公司辩称:1、本案应首先审查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是否依法年检、年审及有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及免责情形。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金额过高,部分项目损失的计算不符合本案事实和违反���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核减;3、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含医保比例自负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4、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张绵军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5、本案应当依法核实被保险人垫付费用的金额,对于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应当抵扣其赔偿责任,多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张绵军辩称,1、被告张绵军同意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按3:7比例(被告承担30%,原告承担70%)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3、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双牌县顺通驾校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考虑到原告是农村户口,被告垫付了23万元医疗费,被告应返还给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书面交通事故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原告提交的蒋仁辉的询问笔录,该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系蒋仁辉于2015年11月30日在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的笔录,距离交通事故发生已两个月了。该证据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书面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且原告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复核。故蒋仁辉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3、吴其骏的证明,该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因吴其骏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又未提供原告所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证抑或租赁房屋、租赁合同等,同时该证据又与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于2014年起居住在霞灯村的事实相矛盾,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自2006年5月起至今一直住在双牌县银杏花园的事实;4、陈跃明的证明1份,该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2010年12月以前的收入情况,故与本案无关联性;5、聂淑云的证明及《餐饮员工劳动合同》、《工资表》,该二份证据中,其中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原告无收入状况的证据证实。因原告无固定收入,该二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31191/年计算;被告中国财保冷水滩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国财��冷水滩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张绵军、被告双牌县顺通驾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医疗费自负部分是实际发生的,应按侵权责任法赔偿。因原告的损失系侵权人所造成的,故该自负部分不能对抗原告,至于被告中国财保冷水滩支公司与被告张绵军之间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卿志云系农村户口居民。2015年8月29日8时50分,原告不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电动车(非机动车)由双牌县泷泊镇霞灯村沿S350线由东往西行驶开往双牌县城,当车行驶至双牌潇水大桥霞灯村路段,原告未确保通行安全与在其前方同向不按规定停车停在公路北侧学员刘君华(教练员系被告张绵军)驾驶的湘MJ3**学教练车尾部左侧相刮后倒地,造成原告一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双牌县人民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等医院住院、门诊治疗,2016年1月30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154天,共花医疗费320815.54元。2015年11月30日,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2015)第08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卿志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绵军负次要责任。2016年4月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卿志云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二级、五级、六级伤残;3、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3万元;4、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12个月,其中需2人护理4个月,1人护理8个月;5、卿志云目前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条件。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双牌县顺通驾校共垫付医疗费230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湘MJ3**学教练车是挂靠在被告双��县顺通驾校的教练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绵军。湘MJ3**学教练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冷水滩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543110000013967,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543110000009645,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双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卿志云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绵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交警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予认定。关于责任比例的确定,双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卿志云不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通行安全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虽负主要责任,但原告系二轮电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本院确定原告应负60%责任,被告张绵军负次要责任应负40%责任;2、原告系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问题。原告系农村户口,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双牌县顺通驾校为湘MJ3**学教练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冷水滩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财保冷水滩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60%,被告张绵军承担40%。被告张绵军应赔偿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后,仍不足的由被告张绵军赔偿。原告主张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320815、54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法医鉴定费4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50元/天×154天);5、护理费41588元(31191元/年÷12×16);6、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7、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8372.78元(31191元/年÷365×215天);8、残疾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100%);9、交通费酌情确定600元;10、后期护理费,因法医鉴定原告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条件,故计算为499056元(31191元/年×20×80%)上述款合计为1124432.32元,(其中:医疗赔偿费用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359515.54元;伤残赔偿费用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760816.78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冷水滩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额110000元内、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即被告中国财保冷水滩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医疗赔偿余款349515.54元(359515.54-10000),伤残赔偿余额650816.78元(760816.78-110000),合计1000332.32元,由原告自负60%即600199、39元,被告张绵军承担40%即400132、93元由被告张绵军与被告中国财保冷水滩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因被告张绵军应负担的医疗费赔偿部分即124326、22元[(320815.54元-10000元)×40%]中含原告医疗自负部分25458、68元(65694.43÷320815.54×124326、22),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原告医疗自负部分即25458、68元应由被告张绵军赔付。被告赔偿余额374674、25元(400132、93-25458.68)由被告中国财保冷水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给原告。至于法医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张绵军承担40%即1640元,原告自负法医鉴定费的60%即2460元。前述被告张绵军共应赔偿原告27098、68元(25458、68+1640),因被告张绵军实际所有的湘MJ3**学教练车是挂靠在被告双牌县顺通驾校的教练车,原告主张被告双牌县顺通驾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双牌顺通驾校垫付原告的23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保冷水滩支公司在应予赔偿原告的374674、25元中扣减,即被告中国财保冷水滩支公司给付被告双牌顺通驾校230000元,余款144674、25元(374674、25-230000)由被告中国财保冷水滩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一、二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卿志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卿志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4674、25元,因被告双牌县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垫付原告230000元,抵扣后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实应给��原告人民币144674、25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绵军赔偿原告卿志云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7098、68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双牌县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双牌县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垫付原告卿志云的2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被告双牌县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五、驳回原告卿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支公司负担6760元,由被��张绵军负担450元,原告卿志云负担6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泽群审 判 员 何 潘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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