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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7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叶秀娣与蒋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娣,蒋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355号原告叶秀娣,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徐思嘉,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兴荣,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袍江开发区。原告叶秀娣诉被告蒋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秀娣诉称,2013年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姐妹处筹措资金,于同月28日将现金21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两分。2014年3月左右,被告将50000元交付给原告女儿,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5000元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2016年6月14日,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以资金紧张、利息过高、无力支付为由,要求原告减免所欠的两年约定利息,并承诺尽快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原告无奈只能同意将原约定利息减至4万元,被告当即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1万元,欠利息4万元,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息,并收回了原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利息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按约定年息2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兴荣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要求证明2016年6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4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上述借条由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蒋兴荣向原告叶秀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叶秀娣人民币贰拾壹万元,利息费肆万元,上述借款现金于2013年2月实际收到,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从2016年6月15日计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及利息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兴荣归还给原告叶秀娣借款21万元,利息4万元,并支付21万元借款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蒋兴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