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9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浩海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立忠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浩海投资有限公司,王立忠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761号原告盐城市浩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156号鼎盛时代M-103号。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翠平、王艾红,该公司职工。被告王立忠,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小青,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浩海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浩海公司)诉被告王立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仁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先后于2016年7月29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浩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翠平、王艾红,被告王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海公司诉称:2016年1月4日下午,被告王立忠委托原告的职工潘翠平至盐城市迎宾南路文化名城15号楼903室看房,房屋售价为117万元,并口头承诺如看房成功后按照成交价的百分之一缴纳中介服务费,如私下达成购房协议则需支付双倍的中介服务费给原告。后被告王立忠私下与出售方达成成交,经原告多次催要中介服务费均被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忠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1700元。被告王立忠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签订过居间合同。2、被告从未向原告职工潘翠平承诺过支付中介费,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过支付中介费的约定。总之,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王立忠通过网站了解到盐城市迎宾南路文化名城15号楼903室房屋的出售信息,并联系了发布该信息的个人即原告公司职工潘翠平,并于当日晚上去看了上述房屋,双方并未签订居间合同,后被告王立忠以117万元购买了上述房屋。盐城市迎宾南路文化名城15号楼903室房屋原房主为郭俊华。2015年10月10日,郭俊华与原告签订了《卖方委托合同》一份,约定郭俊华委托原告出售案涉房屋,并约定按照房屋成交价的百分之一支付服务费,委托人不得与其他中介和个人私自成交,否则将视为成交成功并由买卖双方向原告支付百分之一的服务佣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浩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王立忠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只能认定被告王立忠与原告公司职工潘翠平曾经一起去案涉房屋看过房,但原告浩海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曾就欲达成居间合同关系以及中介费的支付标准等事宜达成要约与承诺,故原告浩海公司以双方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依据不足。另外,原告浩海公司提出其与第三人郭俊华签订的《卖方委托合同》中约定了买卖双方均需向其支付中介费,故被告王立忠应该按照该协议支付中介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系原告浩海公司与第三人郭俊华达成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协议,因该协议未得到被告王立忠的认可,故对被告王立忠是没有拘束力的,原告浩海公司不能据此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合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市浩海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元,依法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盐城市浩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