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台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审判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帮助被害人张某购买龙玺公馆商品楼过程中,以制作虚假购房收据等手段,先后三次骗取张某购房首付款共计人民币74000元,被其挥霍。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张某某、齐某、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定金收据,首付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通话录音资料,报案信,收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帮助被害人张某购买龙玺公馆商品楼过程中,以制作虚假购房收据等手段,先后三次骗取张某购房首付款共计人民币74000元,被其挥霍。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齐某、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定金收据,首付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通话录音资料,报案信,收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后全部退赃、退赔,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李 森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