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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兰洪来与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洪来,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350号原告:兰洪来,男,汉族,1956年7月6日出生,住所江西樟树市。委托代理人:严晔、苏旭维,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龙溪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之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洪来与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公用事业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洪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晔,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洪来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至今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7月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拖欠原告高温费,也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原告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湖劳人仲案字【2016】第108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基本工资、超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高温费未支持,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费、基本工资、超时加班工资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等共计252056.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答辩称:被告多次要求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愿缴纳。原告曾在2008年发生工伤,被告因人设岗,让原告在地下停车场工作,非露天作业,无需发放高温费。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的情况。原告兰洪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的事实。证据2.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每月发放原告的工资总额。证据3.工资表1组,证明原告月工资组成。证据4.(2015)湖吴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5.管理规定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及考勤细则。证据6.车辆出入登记表1组,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停车场门卫工作职责1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是5:00-8:30、16:30-18:30,每天工作时间5.5小时。证据2.2015年8月4日出具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事实。证据3.2015年度工资汇总表1份,证明被告每月发放原告薪酬3000元左右的事实。原告兰洪来与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2015年1月和2月两张工资表与被告提交的工资汇总表相印证,可证明原告2015年1月、2月工资总额,本院对该两份工资表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无被告单位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未提交原告实际执行该工作职责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未收到过该份通知;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该通知送达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工资总额不能证明具体组成。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2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机器操作工作。2008年,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治疗终结后一直在被告处地下停车场从事门卫工作。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26日,原告因本案纠纷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湖劳人仲裁案字【2016】第1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的具体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基本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基本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工资账户明细显示每月发放的工资总额均高于湖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基本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94号)规定,原告的工作岗位系门卫,工作场所主要在室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高温作业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兰洪来补缴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具体补缴标准、补缴数额由湖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兰洪来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兰洪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兰洪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阳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