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子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内0624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0年7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0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11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劲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棋盘井镇鑫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宏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旭东驾驶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350.602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旭东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身份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被害人陈某某、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李沁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刘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