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敦化市兰天纸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树忠、白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敦化市兰天纸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马树忠,白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兰天纸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民主街航空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芳,现住敦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树忠,住敦化市。原审被告:白辉,住敦化市。上诉人敦化市兰天纸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天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树忠、原审被告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6)吉2403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天纸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2016)吉2403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欠款是在2014年2月16日至3月13日发生的,可早在2010年7月27日敦化市兰天纸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租赁给哈尔滨广龙纸业有限公司,租期至2015年7月30日(证据:协议书)。上诉人的欠款应向哈尔滨广龙纸业有限公司索要。2、2015敦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基本一致,可以借鉴。基于以上两点,上诉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还上诉人公正。马树忠辩称:我不知道兰天纸业公司已经承包给王铁成和哈尔滨广龙纸业有限公司。涉案欠款还是应该由兰天纸业公司承担责任。白辉辩称:这件事情与我无关。王铁成与兰天纸业公司有租赁协议,对外还是以兰天纸业公司的名义经营的,我是受雇于王铁成,我在兰天纸业公司是生产负责人。马树忠原审诉称: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被告陆续购买原告锯末子,共欠原告锯末子款1984元,并出具欠据五张,此款至今被告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兰天纸业公司给付原告锯末子款198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兰天纸业公司原审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不应该告我。原告的锯末子是否送到兰天纸业公司我们不清楚,我们不是实际经营者。2010年8月至2015年7月末都是王铁成在实际经营。原告送锯末子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与王铁成有承包合同,之前也有起诉要锯末子钱的,都是王铁成付款的。原告的锯末子还在厂子里放着,原告可以挑出好的拿回去另行处理,剩余的差价由王铁成给付。原告之前送的锯末子都是王铁成付的款。白辉原审辩称:原告不应告我,不应向我要钱。我是给王铁成打工的,王铁成承包兰天纸业公司资质和场地,王铁成对外经营用的还是兰天纸业公司,但是我与兰天纸业公司没有关系。我与原告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兰天纸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是钱应该是王铁成给。原告的锯末子还在兰天纸业公司厂里放着。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被告兰天纸业公司分别多次购买原告马树忠提供的锯末子,原告将锯末子运送至被告兰天纸业公司院内,每次送货由被告兰天纸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白辉、贺敏为原告出具欠据,共欠原告锯末子款1984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审认为:原告将涉案的锯末子运送至被告兰天纸业公司院内,被告兰天纸业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兰天纸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称其已将厂房、设备承包给案外人王铁成,但其亦自认在外包过程中兰天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企业名称等工商登记内容均未做过变更,因此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仍为兰天纸业公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给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兰天纸业公司拖欠锯末子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敦化市兰天纸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马树忠锯末款人民币1984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敦化市兰天纸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兰天纸业公司向本院提供敦化市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敦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所有兰天纸业公司的债务都应该由哈尔滨广龙纸业有限公司王铁成承担。马树忠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不知道广龙公司承包了兰天纸业公司,涉案欠款还是由兰天纸业公司承担。白辉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马树忠、白辉虽对兰天纸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白辉陈述其是王铁成雇佣,以兰天纸业公司名义经营。本院认为,关于兰天纸业公司提出诉讼主体问题。兰天纸业公司虽提出涉案债务系哈尔滨广龙纸业有限公司承包(租赁)期间发生,其不应支付涉案债务的主张,但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企业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内容并未做过变更,对外仍以兰天纸业公司名义经营;兰天纸业公司即便与哈尔滨广龙纸业有限公司间签订过承包(租赁)协议,亦属其双方之间的协议,对马树忠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兰天纸业公司为承担涉案民事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对兰天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敦化市兰天纸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玉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全艺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