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费兴龙与谭永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兴龙,谭永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543号原告:费兴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丹,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永选,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秀兰,农民。原告费兴龙诉被告谭永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李学玲,被告谭永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秀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原告以216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普兰店市四平镇的住房出售给被告。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承包的耕地6.94亩由被告暂时耕种,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返还。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耕地6.94亩,赔偿原告果树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我在购买房屋时一并购买了果树,购房款中包含果树价款600元;第二、我是从小队那里承包的土地,未与原告进行过口头的约定,与原告不发生关系;第三、原告户口已经迁出,我的户口已经迁入;第四、我曾经不想耕种案涉土地,但是小队强制要我耕种,因为我有30年的土地承包期,必须缴纳各种赋税。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日,原告费兴龙与被告谭永选签订了一份购房契约,合同载明“立卖契人费兴龙与谭永选协商,李尧调合,五间瓦房卖给谭永选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元(21600元),一次性付清。立据为凭,永不反悔。卖房人费兴龙,买房人谭永选,中间人李尧”。同日,李尧、徐风忠、连应兴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四平村宝生堂屯费兴龙五间瓦房已卖给沙店上永茂谭永选。当时已口头决定费兴龙的土地及果树由谭永选经营,三十年不变。特此证明。当时人:李尧、徐风忠、连应兴”。普兰店市四平镇四平村民委员会的台账载明费兴龙承包的土地有口粮田5.94亩,自留地0.72亩,菜地0.28亩,合计6.94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契约一份、四平村委会台账一份证明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并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市四平镇四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台账,该台账记载明费兴龙承包的土地有口粮田5.94亩,自留地0.72亩,菜地0.28亩,合计6.94亩。其次,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四平分社的存折,证明涉案土地的粮补款一直由原告领取。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诉称在出售房屋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承包的耕地6.94亩由被告暂时耕种,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是根据两名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他们对被告之所以能够种植诉争耕地的原因、经过等的描述能够相互呼应,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2016年6月14日的证明材料,被告谭永选耕种诉争的6.94亩土地系基于其与四平村小队队长李尧、大队队长李某协商产生的,证人徐某对此事在证言中也有陈述。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当时在出卖房屋时并未对诉争土地达成代管的合意,故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四平村小队队长在2000年11月1日将诉争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被告从2000年起至今一直耕种该土地,通过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证明可以佐证。依据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原告未向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放弃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村委会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变更为被告,且诉争土地在台账显示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其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四平村小队队长未获得原告的授权处分了原告土地,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根据证人证言也可明确村里只看到了四平村小队队长和被告之间签订的证明,未看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诉争土地的转包合同,原告也称其未授权四平小队处分其土地,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向四平小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四平村小队队长和被告之间无权处分原告的承包土地,且被告谭永选据此份合同取得的是债权,不具有对抗物权的效力,即不影响原告享有的用益物权,故原告有权主张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果树损失20000元,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补交诉讼费,应视为放弃对该部分权利的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永选于本判决生效后5个月内返还原告费兴龙口粮田、自留地、菜地共计6.94亩;二、驳回原告费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谭永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