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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执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任鑫与刘小丽、张家口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鑫,刘小丽,张家口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2执717号申请人任鑫,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执行人刘小丽,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张家口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执行人张家口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小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任鑫与刘小丽、张家口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我院作出的(2016)冀070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刘小丽、张家口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任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刘小丽、张家口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670115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刘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