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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红臣与耿献勇、王风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献勇,王风芝,王红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5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耿献勇,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风芝,女,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红臣,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耿献勇、王风芝因与被上诉人王红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耿献勇、王风芝系夫妻关系,王红臣与耿献勇、王风芝系朋友关系。耿献勇、王风芝以做生意为由向王红臣借款100万元,王红臣于2014年12月17日向赵某转账100万元,后赵某将现金100万元转交给耿献勇、王风芝。耿献勇、王风芝于2015年4月20日向王红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欠王红臣现金壹佰万元整。耿献勇、王风芝。2015年4月20号”。后经王红臣催要,耿献勇、王风芝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耿献勇、王风芝向王红臣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耿献勇、王风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王红臣随时可以向耿献勇、王风芝主张还款,对王红臣要求耿献勇、王风芝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王红臣要求耿献勇、王风芝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耿献勇、王风芝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该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耿献勇、王风芝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王红臣借款100万元;二、驳回王红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耿献勇、王风芝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耿献勇、王风芝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法庭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属于审判程序违法。一审过程中,耿献勇、王风芝向法院依法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法院依职权前往中国银行杞县支行调取赵某名下的账号62×××33银行卡在2014年12月28日所有银行业务的对账单及业务凭证的存档材料。一审法院调取了赵某在2014年12月28日所有银行业务的明细清单,但没有调取赵某两次取款的业务凭证。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对账单进行质证,属于审判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证人赵某将现金100万元交给耿献勇。一审时,耿献勇、王风芝认可《借条》是其二人书写,但不认可王红臣将100万元现金交付给耿献勇,借贷关系并未成立。而王红臣提供的对账单明细证实2014年12月28日证人赵某在银行取款二次共计102万元,该两笔取款赵某转给了其他人,并未交付给耿献勇。且取款日期与2015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不符,说明王红臣与证人赵某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应当驳回王红臣的诉讼请求并对王红臣及证人赵某予以罚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及判决内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王红臣的全部诉讼请求。王红臣答辩称:1、耿献勇、王风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耿献勇、王风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耿献勇与赵某的谈话录音中,耿献勇认可对王红臣所欠债务,并请赵某从中调和解决其与王辉之间的债务问题,以耿献勇所有的杞县东关的地皮折抵给王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耿献勇、王风芝申请调取的赵某名下卡号6222021703005555733在2014年12月28日的银行业务明细单虽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但一审法院并未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耿献勇、王风芝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耿献勇、王风芝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红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将现金100万元交给耿献勇,双方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基于耿献勇、王风芝认可王红臣提供的《借条》系其二人所签,且二审中王红臣提供的耿献勇与赵某之间的谈话录音显示耿献勇认可对王红臣所欠债务,并请赵某从中调和解决其与王辉之间的债务问题,以耿献勇所有的杞县东关的地皮折抵给王辉。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王红臣与耿献勇、王风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一审判决耿献勇、王风芝承担还款责任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耿献勇、王风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翠莲审判员  汪爱莲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