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1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余米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米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米纳,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米纳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米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余米纳在重庆市江津区、永川区、原双桥区盗窃作案三次,涉案金额共计98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米纳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广场D区某服装店应聘店员过程中,将位于门市收银台内现金1400元盗走。2、2013年10月19日早上七、八点钟左右,被告人余米纳在原重庆市双桥区建委家属院吴某居住屋中,乘吴某在厨房煮早饭之机,将吴某放在床上一个包内的现金7000元盗走。3、2014年7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余米纳在其上班的重庆市江津区大同路王某经营服装门市内,乘王某外出空隙,将王某挂在门市隔间墙上包内的1400元现金及一条黄金手链盗走。被告人余米纳因另一盗窃行为,于2016年2月1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被告人余米纳在服刑期间,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余米纳到案后,对本案所涉盗窃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以上事实,被告人余米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大足县人民法院(2007)足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王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余米纳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米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米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米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米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米纳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案所涉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米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米纳退赔各被害人被盗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