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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8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爱国与曹正芬、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国,曹正芬,王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829号原告:李爱国,男被告:曹正芬,女被告:王金龙,男原告李爱国与被告曹正芬、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李爱国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元,共计353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7月8日起暂算至2016年8月7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曹正芬、王金龙系夫妻。2015年7月8日,被告曹正芬向原告李爱国借款35万元。曹正芬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金华市职工李爱国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2015年7月8号-2016年7月8号止。如:不能归还房子及房产证归爱国所有。房产证婺字第××号.”曹正芬将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金龙的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曹正芬收到上述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正芬、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爱国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正芬、王金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