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7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7222昆山市玉山镇远和电瓶车商行与余志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远和电瓶车商行,余志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222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远和电瓶车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花园路1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300020142150096。经营者:姚和玲。被告:余志发,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市大方县。原告昆山市玉山镇远和电瓶车商行与被告余志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余志发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玉山镇远和电瓶车商行经营者姚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玉山镇远和电瓶车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9900元及归还原告借款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原告所有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昆山市玉山镇远和电瓶车商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9900元,借款不在该案中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车一辆,双方约定价格为3300元,被告当时用旧车抵扣650元,余款2650元未支付;后被告说车辆被盗,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各购买一辆,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付款,但是被告却未兑现承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志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好耐奇战速(白)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3300元,被告旧车抵扣650元,余款2650元未付清;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好耐奇战速(白)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3000元,款项未付;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好耐奇飞鹰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2750元,款项未付;2015年1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雅迪迅鹰(黑)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1500元,款项未支付,以上款项共计99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收款收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四辆电动自行车,由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650元(旧车抵扣650元),尚欠9900元未支付,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9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所有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玉山镇远和电瓶车商行购车款9900元。二、驳回原告昆山市玉山镇远和电瓶车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余志发负担,此款原告昆山市玉山镇远和电瓶车商行已预交,被告余志发在履行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支付原告昆山市玉山镇远和电瓶车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柴敏娟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俞惠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