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4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韩斌与天津富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斌,天津富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富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泉兴路5号。法定代表人:金钟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月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琪,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斌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富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被上诉人天津富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月寿、王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80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07年7月23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12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累计大过错2次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天津富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先,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76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7年7月23日入职,在技能岗位上工作,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12日,原告因代替别人打卡被被告处罚。2010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承诺“如果下次再在工作时间玩游戏自动辞职”,但庭审中原告对此次违纪的事实不予认可,并表示日期非其本人所签。2010年12月27日原告夜班时间睡觉,受到被告处罚。2011年10月12日,原告工作时间睡觉受到被告处罚。2016年1月6日,原告工作时间睡觉,受到被告处罚。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就业规则》第十二章第105条对一般过错处罚作了相应规定,其中工作时间睡觉,工作时间进行游戏,代替他人打卡等均明确为一般过错处罚。第102条规定两次一般过错累计为一次大过错,两次大过错累计为一次严重过错,严重过错的处罚为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第107条对严重过错处罚的规定中亦有在职期间内大过错处罚累计出现两次者属严重过错的规定。被告处的《就业规则》于2008年2月15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2009年7月24日职工代表大会对修订的《就业规则》讨论通过。对于《就业规则》的公示情况,被告提供了日期为2008年2月18日的《就业规则》认可确认表,原告对其中的签名提出异议,不认可为本人所签。被告还提供了日期为2009年8月1日的《就业规则》认可确认表,原告认可其中签名为其本人所签。2016年1月12日,被告以原告累计大过错两次构成严重过错为由根据其规章制度规定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送达原告。2016年1月18日,原告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16年4月5日,该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0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被告处的《就业规则》能否适用于原告;二、原告所犯错误能否构成《就业规则》中的严重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处的《就业规则》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公示,因此能够适用于原告,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庭审中,原告表示2008年1月12日因代替别人打卡被被告处罚一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一般过错,当时《就业规则》未向原告进行公示。代替他人打卡是严重扰乱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不能代替别人打卡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无须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工作时间玩游戏一事,原告表示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日期记不清是不是2010年1月21日了,并否认工作时间玩游戏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提供的书证原件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对于其他违纪事实均予以承认。综上,原告之违纪行为累计足以认定其构成被告处《就业规则》中的严重过错。构成严重过错,被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其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之处理决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2015年1月至12月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请求据此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记载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2015年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6528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屡次被记过处分,且对历次违规事实、处分决定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被上诉人《就业规则》规定,严重过错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两次一般过错等于大过错;两次大过错等于严重过错。上诉人2007年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且在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因违纪多次受到处罚。据此,双方在2014年7月23日签订新的合同之前即可解除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予解除,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视为对之前上诉人所犯过错的谅解。另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在2016年1月6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受到处罚,仅就本次违纪而言,不构成解除劳动关系条件。上诉人违反公司规定,理应接受公司处罚,但处罚产生的后果应具有时效性。本案中,上诉人在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之前本已构成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但被上诉人并未与之解除,却在新的劳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出现一般过错的情况下解除,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公平原则,认定“在职期间”以合同签订的周期计算较为适当,据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6528×2×8.5=11097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天津富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韩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976元;三、驳回上诉人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富禄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