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桂花与东平保法综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花,东平保法综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2154号原告:李桂花,女,1951年3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才(系原告之夫),男,1949年3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萍,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平保法综合医院,住所:东平县稻香街***号。法定代表人:于保法,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岩,该医院外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花与被告东平保法综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孟才、张瑞萍,被告东平保法综合医院(以下简称保法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岩、王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60,000元;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31日,我因胆石症入住被告医院,同年11月1日行胆道联合手术,术后疼痛症状不缓解并伴阵发性腹疼,后被告三次为我B超检查,均显示肝胆内积气。2011年4月,我因术后疼痛难忍曾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因疼痛始终不能缓解,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以经济困难补助的名义一次性给付我30,500元。2011年6月28日、7月8日,我去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该医院建议再次手术纠正。2011年7月20日,山东省立医院建议行十二指肠、胆总管吻合解除术。之后,我多次到东平县人民法院检查,均显示胆内积气、反流性胆道炎,并建议转往青岛医院手术治疗。我于2015年11月6日入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术后身体逐渐康复。我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病例中发现“胆总管下端不通畅无法进入十二指肠”,证实了被告手术时没有将胆总管下端十二指肠完全吻合,导致了胆内积气、反流性胆道炎,至此我才明白事实真相,才知道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我还发现被告医院作为一级医疗机构,没有行胆道联合手术的资质。我从2010年10月至今已达6年,病痛及精神上都承受了巨大痛苦,并支出了巨额医疗费,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申请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保法医院辩称,原告以胆石症并胆总管阻塞收入我院治疗,于2010年11月1日在全麻下行胆囊切除、胆总管探查、胆总管十二指肠侧吻合术,手术顺利,术后原告恢复良好,住院17天康复出院。本例患者诊断明确,手术方式规范。出院后原告因上腹不适来院复查,经检查,考虑系反流性胆管炎所致,属术后并发症,这在术前对患者及家属已明确告知,原告认为被告有过错与事实不符;我院为一级综合性民营医院,主治医生从医30余年,根据手术分级管理制度,具备开展二级手术的条件。之所以未申请审批一级甲等医院手续,是因为开业至今卫生系统对一级医院的等级审批未进行统一的评审,原告称我院没有手术资质无事实依据;诊疗过程中患者因个体差异导致难以避免的手术并发症,医院本身无任何过错,符合侵权法55条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以治疗效果不满意为由来医院讨要说法,并拒绝走司法途径,申请医院能给予以后的医疗费用,承诺以后再出现任何问题及医疗费用与医院无关,并主动提出以双方签订协议为依据,绝不反悔。鉴于以上情况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给予原告一次性费用30,500元。手术导致的并发症已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进行了处理,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约定一次性处理互不追究。原告认为协议显失公平且应当撤销,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两次在被告处住院,仅花费10,600元,当时支付的30,500元已经完全能满足原告行矫正手术的费用,不存在显失公平。同时对该协议法律规定了原告一年的撤销权,早已超期,原告无权就该事件提起诉讼。自签订协议后已近6年,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经过,其在2011年6-7月已明确知道症状,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保法医院对原告陈述的治疗经过及提交的病例真实性及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内容为:“甲方:东平县保法综合医院;乙方:李桂花。经甲、乙双方商定,本着以人为本,以病人为中心的原则,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患者李桂花,女,1951年3月出生,东平县沙河站××村人,因右上腹痛、纳差、厌食于2010年10月31日到医院就诊,经认真、全面检查,诊断为胆石症并胆管阻塞收入院治疗。在病人及其丈夫签订手术协议书后,于2010年11月1日在全麻下行胆肠吻合术,术中顺利,术后恢复良好,住院17天,康复出院。本例患者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手术方式规范。出院后因阵发性右上腹疼痛去多家医院就诊,考虑胆汁返流性胃炎所致,属术后并发症,需做进一步治疗。因李桂花为农民,家庭生活困难,难以承担进一步的全部费用,李桂花本人提出申请要求医院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帮助解决部分医疗费用。经院委会研究,报请董事长批准,决定给予李桂花一次性补助费用30,500元(叁万零伍百元),之后所发生的问题及产生的费用与医院无关,由李桂花自行承担。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各自严格遵守,不得违背。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协议无效,其为了看病用钱签订了协议书,协议是不公平的,签字不是自愿的,保法医院给钱是因为其有过错,用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医疗过错的非法目的,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不同意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及其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对本案的其他争议有:被告是否有为原告行上述手术的资质;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协议履行后,原告再主张赔偿是否能够支持,是首要解决的问题。原告认为《协议书》是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医疗过错的非法目的,协议不公平,其在协议书上签字不是自愿的,应属无效协议。对原告的上述理由,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协议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协议也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同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之后所发生的问题及产生的费用与医院无关,由李桂花自行承担”,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协议的内容和后果是明知的,其对自己权利已作出处分,现再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起诉赔偿与协议的约定相左。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申请的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事项已经过双方协商处理并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无证据证实该协议无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