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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3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肖可兴诉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可兴,陈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488号原告:肖可兴,男,生于1975年2月14日,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国,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进,男,生于1987年8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原告肖可兴与被告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193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德阳永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系德阳联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的总经理,上述两公司均由原告实际经营。从2014年2月19日起,被告陈进陆续从永昌公司、联兴公司处购买建材,截止2014年8月10日,原告共从两公司进货69041.2元,退货2107.2元,实际进货66934元。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货款15000元、于2014年5月8日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41934元。后永昌公司、联兴公司将被告所欠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被告,被告遂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41930元,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万元,余款在2015年6月前付清,但被告陈进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原告系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联兴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陈进从2014年2月19日起陆续从原告经营的永昌公司、联兴公司购买建材,截止2014年8月10日,被告共计从两公司购买建材69041.2元,退货2107.2元,实际购买建材66934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进支付货款15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陈进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41934元。2014年12月8日,永昌公司、联兴公司将被告所欠货款41934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可兴现金¥41390.00,大写:肆万壹仟玖佰叁拾元整,本次借款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壹万元,余款在2015年6月之前付清,如超期未付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壹倍计算)以及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借款人:陈进电话:1868388****身份证号:511323198708102810日期:2014.12.8。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德阳联兴建材有限公司(四川联塑配送中心销售单)、德阳永昌建材有限公司(四川联塑配送中心销售单)、《借条》、德阳联兴建材有限公司与德阳恒大17栋12号陈进送货单统计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永昌公司、联兴公司与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永昌公司、联兴公司将被告所欠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债权已转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13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持。关于资金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期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按约定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0前支付1万元、2015年6月前支付余款,故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资金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资金利息以413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进返还借款413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请求被告陈进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可兴返还借款4193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始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4193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肖可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由被告陈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付欣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