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5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723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被告董某某、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如到期不能全部还清,每天违约金2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贰分,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分文,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该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董某某与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该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口头约定月利率2%,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约定如到期不能全部还清,每天违约金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在诉讼中未请求违约金事项,本院依法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清偿所欠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6万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缓交,执行中扣除),由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47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彦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