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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明鸿、赖习生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鸿,赖习生,谢招凤,赣县金磊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1执异23号案外人曾昭桂,男,1969年3月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邹鑫,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明鸿,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赣县。申请执行人赖习生,男,1977年2月3日生,汉族,住赣县。申请执行人谢招凤,女,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赣县。被执行人赣县金磊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高薪技术产业园区红金工业园火炬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金平,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明鸿、赖习生、谢招凤与被执行人赣县金磊鑫矿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曾昭桂于2016年9月1日对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曾昭桂称:(1)、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赣县金磊鑫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赣县红金工业园火炬西路1号楼(赣房权证梅林字第××号)、2号楼(赣房权证梅林字第××号)是由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建,于2014年1月竣工,因被执行人赣县金磊鑫矿业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2014年5月20日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向被执行人赣县金磊鑫矿业有限公司书面提出用1号楼、2号楼折价抵扣工程款,被执行人赣县金磊鑫矿业有限公司函复同意,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应当优先受偿。(2)、2016年4月13日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将被执行人赣县金磊鑫矿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等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曾昭桂,并通知了被执行人赣县金磊鑫矿业有限公司。(3)、2016年4月20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案外人曾昭桂与被执行人彭金平、董小洪、赣县金磊鑫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已开庭,为此,案外人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赣县金磊鑫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2号楼(赣房权证梅林字第××号)的执行措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明鸿、赖习生、谢招凤与被执行人赣县金磊鑫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同年8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赣0721执4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赣县金磊鑫矿业有限公司所有位于赣县红金工业园火炬西路的2号楼(赣房权证梅林字第××号)。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申请人李明鸿、赖习生、谢招凤与被执行人赣县金磊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合同》,被执行人赣县金磊鑫矿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县红金工业园火炬西路2号房产(赣房权证梅林字第××号),为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院认为,2015年3月30日被执行人赣县金磊鑫矿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赣县红金工业园火炬西路2号房屋,用于向申请人借款作抵押担保物,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本院依法裁定拍卖抵押物用于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异议人曾昭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曾昭桂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曾昭桂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赣县人民法院起诉。审 判 长  谢 明审 判 员  赖敏建审 判 员  彭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赖礼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