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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路峰松与李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峰松,李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峰松,男,1972年5月5日出生,俄罗斯族,内蒙古体育局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昌青,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移动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单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风,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路峰松因与被上诉人李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峰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昌青、被上诉人李娜、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峰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补正裁定,改判支持路峰松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娜、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计算误工费系适用法律错误。路峰松因交通事故请假四个月,单位未发工资。路峰松因特殊原因未提供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未计算误工费错误。2、一审法院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过短。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40日,标准偏低,对路峰松不公平。3、一审法院对路峰松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身体受到损失虽未致残,但达到轻微伤、轻伤、重伤损害程度提出精神抚慰金按总数5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路峰松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4、一审法院判令诉讼费由李娜和路峰松各承担一半错误,李娜应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李娜辩称,路峰松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合理,误工费未提供工资证据,护理费、营养费过短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路峰松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无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营养费、护理费作出认定是合法合理的。路峰松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答辩。路峰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娜赔偿医疗费1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8128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2824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路峰松;3、由李娜、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李娜驾驶小客车与准备通过人行道的路峰松发生碰撞,造成路峰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回民区交警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4】第4-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路峰松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1296元,出院诊断为:1、小腿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路峰松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路峰松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内侧副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花费鉴定费800元。李娜系小客车所有人,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双方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认定李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路峰松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认定医疗费为1129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向路峰松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参照三期鉴定结论,护理期认定70日为宜,营养期以40日为宜,故支持护理费7700元,营养费4000元。路峰松系内蒙古体育局职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扣减情况,故对于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路峰松请求的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由李娜赔付。对于路峰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路峰松赔付医疗费1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000、护理费7700元,以上合计24696元。李娜向路峰松赔付鉴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路峰松医疗费1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000、护理费7700元,以上合计24696元;二、被告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路峰松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路峰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收取,由路峰松负担280元,李娜负担280元。二审期间,路峰松向本院新提交一份证据,该份证据是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局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是证明路峰松因交通事故住院及在家休养,单位停止发放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及绩效工资。李娜、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该证据出具时间是2016年1月16日,二审才向法庭提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审开庭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该证明出具时间早于开庭时间,路峰松未向一审法院出示,而向二审法院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路峰松提供的该份证据未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并不能单独证明路峰松工资被扣发的事实,路峰松未提供工资账户中被扣减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路峰松的误工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路峰松二审中出示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已在上文进行论述,不再赘述。故对路峰松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认定问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为: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期70日、营养期40日,均在鉴定结论的范围内,并无不妥。故路峰松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路峰松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确规定,当事人身体受到损失虽未致残,但达到轻微伤、轻伤、重伤损害程度提出精神抚慰金按总数5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本案中,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路峰松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路峰松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内侧副韧带损伤。该证据显示路峰松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但伤情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无法从该证据中确定。一审法院以其未构成伤残为由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本案诉讼费负担问题,路峰松一审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各项损失共计52824元(包括鉴定费800元),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标的额为25496元(包括鉴定费800元),支持的比例为48%。《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胜诉、败诉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路峰松负担本案诉讼费的50%无误。路峰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路峰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路峰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福金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沛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