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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宋学义与宋长林、宋冬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学义,宋长林,宋冬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学义,男,汉族,1953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霍文君、付洪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长林,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冬林,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生。宋学义因与宋长林、宋冬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豫02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宋学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兴旺于上世纪90年代初租用和尚庄集体土地用来建设窑厂。大概于1996年张兴旺将窑厂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卖给宋学义,并将窑厂所占用的土地转租给宋学义。宋学义经营不善,将窑厂转租给案外人张合义。后因国家政策,该窑厂被取缔。该窑厂从被取缔之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一直被废弃并闲置。期间宋学义未按期足额向和尚庄村居民交纳土地租赁费。2016年3月18日,宋长林、宋冬林将上述房屋推平。在宋长林、宋冬林将该窑厂地上建筑物推平之前,柳园口乡和尚庄村居民委员会将窑厂所占的闲置废地(本案争议房屋所占土地未参与本次宅基地划分)划分成宅基地分给本村部分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宋学义从案外人张兴旺购得窑厂的地上建筑及附属设施,同时柳园口乡和尚庄村将窑厂所占土地转租给宋学义使用,应视为宋学义对窑厂地上建筑及附属设施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但该窑厂已经被取缔,宋学义本应及时自行拆除使窑厂所占土地尽早得到利用,本案中,尽管宋长林、宋冬林无权拆除宋学义财产,但是鉴于窑厂已经被取缔并且宋学义也没有证据证明宋长林、宋冬林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宋学义请求法院判令宋长林、宋冬林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00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宋学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宋学义负担。宋学义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基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基本事实,宋学义对该窑厂内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已经合法取得所有权,此后窑厂被取缔也并不影响窑厂内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产权归属,至于宋学义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土地租赁费则是宋学义和和尚庄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土地使用权是否依然存在也不影响宋学义对窑厂内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宋长林、宋冬林推平宋学义房屋的行为属严重侵权行为。宋学义的窑厂虽被取缔,如要实施对窑厂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拆除,应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处理,除此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来代表该法定机关行使拆除的权利。宋长林、宋冬林用铲车将宋学义的房屋及设施强行推平,其行为侵犯了宋学义的合法财产权。宋学义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客观情况造成的,损害已经造成,无法具体评估,损失具体数额可以酌情判定。一审法院直接驳回宋学义诉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或者改判。宋长林、宋冬林未进行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学义无证据证明宋长林、宋冬林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宋学义请求判令宋长林、宋冬林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宋学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宋学义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宋学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鲍焕英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艺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