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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0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心相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心相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建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0520号原告:重庆心相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6581290J。法定代表人:欧勇,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女,重庆心相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统,男,重庆心相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建军,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心相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相连公司)与被告周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相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刘廷统以及被告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心相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900.8元、公摊费89.5元以及滞纳金855.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服务某小区业主,原告按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被告所在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应收取相应费用,但被告未交纳相关费用,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周建军辩称,原告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电梯维修维护不及时以及公共区域管理使用不规范等物业服务不到位问题,故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且不认可交纳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心相连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9月12日,原告心相连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重庆新跨越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1.5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每月20日前交纳;公摊费据实分摊;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原告依约定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未选聘其他物业公司入驻,合同到期后,原告仍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本案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与原告心相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城南未来二期小区全体业主及原告心相连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城南未来二期小区全体业主及原告心相连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建军系重庆市巴南区X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115.18平方米。原告心相连公司按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周建军自2015年9月1日起,未向原告心相连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至2016年7月31日已拖欠原告心相连公司物业服务费1900.8元(115.18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11月)、水电公摊费89.5元,合计1990.3元。被告周建军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心相连公司要求被告周建军支付物业服务费1900.8元及公摊费8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其性质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应给付的违约金。但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未就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建军辩称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电梯维修维护不及时以及公共区域管理使用不规范等物业服务不到位问题,但物业服务系动态的、持续的过程,不应以某一特定时刻的服务状态来衡量整个物业服务的优劣,且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心相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900.8元、水电公摊费89.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心相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建军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心相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周建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心相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郭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