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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龚红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龚红菊,郁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法定代表人:高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红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红菊、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保险人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案涉医疗费应予重新核定。2、一审法院既认可龚红菊的伤残,又认可其二次手术费,评定伤残时机选择不恰当。3、龚红菊单方委托鉴定,未告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鉴定费并非理赔项目。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鉴定费用明显不妥。龚红菊与郁林均未应诉答辩。龚红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郁林共同赔偿其损失1614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日8时10分左右,郁林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常乐镇通启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匡北村十七组地段向右转弯准备驶出道路时,与沿常乐镇通启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龚红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龚红菊受伤及二车轻微损坏。同月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红菊不承担事故责任,郁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龚红菊即入住于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伴大结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2016年4月1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委托,对龚红菊的伤情等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龚红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伴大结节骨折;其左侧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龚红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龚红菊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相关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龚红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向龚红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郁林为龚红菊垫付了10000元。郁林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认定龚红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39964.9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0625元、误工费19125元、残疾赔偿金826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1328.9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41328.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龚红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龚红菊。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钱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郁林垫付的钱款,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龚红菊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郁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龚红菊的诉讼请求除不合理部分外,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龚红菊12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龚红菊110000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龚红菊41328.9元。三、龚红菊返还郁林垫付款100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保险公司向龚红菊支付141328.9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龚红菊;卡号:95×××11);由保险公司向郁林支付1000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郁林;卡号:62×××75)。钱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龚红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以及可替代医保内药品的具体名称以及费用,故原审法院未予扣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咨询法医专业技术人员,龚红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伴大结节骨折,钢板内固定在位,对关节活动度影响甚微,××理基础,认定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现保险公司又提出与一审相同的主张,但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错误,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鉴定费用系龚红菊为确定其因案涉事故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鉴定结论亦被一审法院所采纳,故一审法院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