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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岳军斌与王文跃、宁夏瑞博兴隆炭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军斌,王文跃,宁夏瑞博兴隆炭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397号原告岳军斌,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城。被告王文跃,男,约58岁,汉族,个体,现住址不详。被告宁夏瑞博兴隆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王文跃,系宁夏瑞博兴隆炭素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岳军斌与被告王文跃、宁夏瑞博兴隆炭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跃、宁夏瑞博兴隆炭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文跃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文跃系被告宁夏瑞博兴隆炭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24日,被告王文跃以其经营的宁夏瑞博兴隆炭素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次月还清,同时被告宁夏瑞博兴隆炭素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抵押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文跃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宁夏瑞博兴隆炭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文跃、宁夏瑞博兴隆炭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抵押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王文跃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及被告宁夏瑞博兴隆碳素有限公司以其土地及房屋作为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4日,被告王文跃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5月24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以抵押物到平罗县法院起诉。当日被告宁夏瑞博兴隆炭素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抵押担保书一份,以本企业的土地及地上物作为担保,但未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到期后被告王文跃未返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王文跃向其借款20万元未返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跃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夏瑞博兴隆炭素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抵押担保书中以本企业的土地及地上物作为担保,该公司并未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瑞博兴隆碳素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文跃、宁夏瑞博兴隆炭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岳军斌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岳军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860元,由被告王文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琴人民陪审员  罗淑霞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勇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