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李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97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伟,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冰,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原告夏靖诉被告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借款的信息咨询及协助办理相应手续;通过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其实现成功借款出具有关信用审核意见;经由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出借人推荐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在安庆市宜秀区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同日签订了相应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汇金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后,有权收取咨询费;汇诚公司对被告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后有权收取审核费;惠民公司向被告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有权收取服务费;另由汇诚公司实地考察收取信访咨询费,被告同意在借款获批准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款本金为267584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13423.79元,共24期,每月30日为还款日。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同时可计收复利,逾期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管辖约定为《借款协议》签订地法院。签约当日,原告便按约定交付借款,其中,经被告授权并代其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45957.12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4055.04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7571.84元,另由汇诚公司扣除信访咨询费2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被告仅归还前四期本息后,余款自2014年11月30日起未能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986.67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违约金和罚息合计54260.09元;3、被告自2016年元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22986.67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利息、违约金和罚息;4、本案律师费16635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夏靖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资格。二、被告李冰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资格。三、《借款协议》一份、《还款管理说明书》一份,证明:1、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经他人咨询、推荐,自愿达成《借款协议》;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7584元整,被告每月30日还款13423.79元,分24期偿还,节假日不顺延;3、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取当月未付金额10%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0.2%收取罚息并按罚息利率按月收取复利;4、如被告违约,被告需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5、本案诉讼协议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本案中为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于2014年8月5日自愿达成《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2、信和汇金公司有权收取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有权收取审核费、信和惠民公司有权收取服务费;3、经被告同意,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由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代被告直接支付给相应公司。五、《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一张,证明:1、被告授权的借款到款账户及还款账户;2、被告授权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从该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款项。六、《收据》三份,证明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直接支付给相应公司的所有费用。七、原告华夏银行北京光华支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在扣去相应费用后,将借款余额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八、《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证明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的信访咨询费。九、《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一份、交通银行安庆分行《回单》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1、原告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达成诉讼代理协议;2、原告为此案支付了约定的律师费;3、该律师费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冰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信和汇诚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被告的家庭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发放金额中扣除,若借款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被告在客户栏签名并捺印。同年8月5日,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因甲方借款所需,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甲方应支付乙方咨询费45957.12元;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甲方应支付丙方审核费4055.04元;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应支付丁方服务费17571.84元;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67584元。2、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67584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30日12时前支付本息13423.7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2、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在扣除替原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3、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并按月计收复利;4、如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5、因被告未还款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在扣除《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约定的信访咨询费200元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67784元后,将借款199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分别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了咨询费45957.12元、审核费4055.04元、服务费17571.84元,之后,被告按约定还款四个月共计53695.16元后未再还款。为实现本起债权,原告委托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6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267584元,借款协议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应向第三方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被告在信和汇诚公司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同意从实际发放金额中扣除200元信息咨询费;其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约定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将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在本金中扣除并代为支付,原告根据以上协议向第三方共计付款67784元的行为是受被告委托代为付款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承担。原告向第三方付款的行为有收款收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已向被告转款199800元,其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67784元的行为系向第三方代为支付的行为,属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67584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约定了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但对利率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认为利率为年12%,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虽有利息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还款数额中利息部分,故对被告所还款项应视为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予以还款。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延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因在本案诉讼期间,该借款协议已期满终止,无需再予以解除。被告逾期还款应根据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约还款四期(至2014年11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30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因其未还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该律师代理费用的收取符合律师收费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6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213888.84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16635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被告李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莉审 判 员 曹拥军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纪江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跟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