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左俊苓与崔永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俊苓,崔永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450号原告:左俊苓,女,1976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崔永立,男,汉族,1979年6月生,住肃宁县。原告左俊苓诉被告崔永立为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被告提出离婚,大女儿在育英中学上学归我抚养,二女儿归被告抚养,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等财产归被告所有,由其支付我350000元,一年内给清,现在我独身抚养大女儿,我不想让她辍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崔永立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本案相关部分与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部分一致,下面盖有肃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及原、被告签字手印;二、原被告的离婚证。被告崔永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在肃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被告在一年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处理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由行政部门盖章确认,不违背法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应如期履行承诺,长期拖延时给原告及其随其生活的子女带来不便,应予改正,原告主张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永立给付原告左俊苓离婚应得财产35000元。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山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人民陪审员 鞠双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凤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