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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黄陂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区川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川龙大道与临空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夏某乙驾驶鄂A×××××号套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人胡某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所驾车与夏某乙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夏某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0日死亡。经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夏某乙符合系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右侧中部与鄂A×××××号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接触。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在现场抢救伤员,并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夏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万元及保险理赔款,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接、处警和受案登记表、户籍和驾驶资格信息、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江某、夏某甲的证言;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