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8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兆明与顾梅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明,顾梅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210号原告张兆明,女,194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顾梅琴,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张兆明与被告顾梅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明、被告顾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明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5年3、4月间,原告家发生漏水,经查,系被告装修不当所致,故要求被告修复原告家中卫生间顶部和墙壁、厨房间顶部和墙壁、房间顶部的因漏水造成的损害部位。被告顾梅琴辩称,同意对原告的损害部位进行维修。双方曾经居委会调解过,只是因为发生矛盾,维修未果。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静安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同号602室房屋的租赁人。2015年3、4月间,原告卫生间、厨房、大房间顶部发生漏水,遂成讼。审理中,被告同意为原告修复受损部位。审理中,经现场查看查实:原告家中的卫生间顶部、厨房间顶部及部分墙体、房间北侧顶部的部分部位起壳或发霉。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的房产证、被告的房屋租赁凭证、照片、本院现场查验图等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502室确有部分部位因漏水受损,被告亦同意修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梅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修复因漏水造成的本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顶部、厨房间顶部和墙体、房间顶部的受损部位(相关费用由被告顾梅琴自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顾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