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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田泉与重庆市永川区昊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泉,重庆市永川区昊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泉,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昊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张亚麟,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信钢,男,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上诉人田泉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昊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田泉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重庆永荣永川煤矿劳动服务公司(昊升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永煤劳服司),1993年3月1日,永煤劳服司以田泉无视企业规章制度、不假自动脱离工作岗位、连续旷工五十二天为由将田泉除名。田泉称,1992年10月单位精简人员时被精简。被精简后去了永荣矿务局下属的永川煤矿七井,在一个个人承包的“工作面”上班,工资由该承包人发放。被永煤劳服司除名的事并不清楚。1997年4月起,直接在永川煤矿七井下的采煤六队(非个人承包)从事采煤工作,工资由永川煤矿发放,事后得知永川煤矿在此期间为田泉参加了养老保险。2000年9、10月份至2004年6、7月份,被调到另一个个人承包的永川煤矿七井外包的“工作面”上班,工资由该承包人发放。2004年6、7月份,又回到永川煤矿七井下的掘进八队(非个人承包)从事采煤工作,工资由永川煤矿发放。2004年9月19日,因与领导产生矛盾,次日矿方不安排田泉工作,此后即没有在永川煤矿上班。上述期间(1992年10月至2004年9月),田泉实际上均在同一地点上班。2004年9月以后,田泉曾经到山西、合川的煤矿打工。2013年3月,田泉在“合川鑫鑫煤业”受伤,六级伤残,工伤纠纷尚在解决中。2014年3、4月份,田泉到永川区社保局查询社保情况,要求原工作过的永川煤矿(现重庆永荣矿矿业有限公司韦家沟煤矿)出具手续(用于补交养老保险)被拒。2015年6月2日,田泉到昊升公司拿走了其在昊升公司上班的人事档案。2015年12月21日,昊升公司为田泉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兹有昊升公司辞退员工田泉在公司拿人事档案的时间为2015年6月2日,特此证明),田泉凭该证明才到社保部门补交了养老保险。2015年12月23日,田泉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田泉不服,提起诉讼。田泉一审诉称,田泉1989年2月到永煤劳服司下的七井从事采煤、掘进、井下开机车等工作,一直工作到2004年9月19日,计七年零七个月十九天,因与领导产生矛盾,被非法开除。2015年6月2日,田泉找到了原单位对其除名的处理决定,请求:一、撤销永矿公司(1993)26号文件“关于对田泉除名的处理决定”;二、解除田泉与昊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要求昊升公司为田泉缴纳从2004年10月~2015年12月的各项社保费用。昊升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称,永煤劳服司原系永荣矿务局下属独立核算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有营业执照的二级单位,2001年3月28日,永煤劳服司改制为昊升公司,承继了前述永煤劳服司的权利义务。田泉于1989年2月至1992年9月在永煤劳服司担任临时工。田泉从1992年10月起没有上班,旷工至1993年2月底,永煤劳服司于1993年3月1日作出永矿公司(1993)26号文件,对田泉予以除名处理。1992年10月至12月是缓冲期间,永煤劳服司未将该期间未记入旷工天数。1993年2月22日至月底系永煤劳服司对田泉讨论处理的时间,也未记入旷工天数。田泉于1997年4月起到原永荣矿务局下属的永川煤矿七井采煤六队从事采煤工作,当时永川煤矿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是原永荣矿务局下属的有营业执照且独立核算二级单位。永川煤矿从1997年4月至2000年9月为田泉购买了养老保险,说明田泉从1997年4月起就与该永川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永川煤矿和永煤劳服司当时都是原永荣矿务局的分公司。由于永煤劳服司于1993年3月1日起就将田泉除名,故田泉与永煤劳服司的劳动关系期限为1989年2月至1993年2月,田泉从1997年4月起到永川煤矿上班,1993年3月1日至1997年3月底田泉外出打工,具体工作情况不清楚。田泉与永煤劳服司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不存在与田泉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国家从1993年3月1日起执行单位给职工购买养老保险,规定购买其他社会保险在养老保险之后。田泉从1992年10月起未再上班,后被除名,昊升公司没有为田泉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田泉旷工违反了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前述除名文件不应被撤销,且田泉的所有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田泉的全部诉讼请求。昊升公司还称,永煤劳服司2001年3月28日改制后更名为昊升公司,昊升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当时永川煤矿还不具有法人资格。昊升公司缴纳社保费是向永川市社保局缴纳,而永川煤矿1997年4月至2000年4月期间的社保费是向重庆市社保局缴纳,这也表明,永煤劳服司与永川煤矿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结合田泉、昊升公司的陈述,田泉在昊升公司自认承继了权利义务的原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是1989年2月至1992年9月,此后,田泉先后到两个个人承包的“工作面”和另一单位即永川煤矿从事了相应工作,田泉以其行为解除了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且原用人单位永煤劳服司以原田泉无视企业规章制度、不假自动脱离工作岗位、连续旷工五十二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于1993年3月1日作出永矿公司(1993)26号文件“关于对田泉除名的处理决定”,田泉与该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此后,田泉并未到昊升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现田泉要求解除与昊升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田泉于200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并未到永煤劳服司或昊升公司从事工作,其要求昊升公司为其缴纳其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能成立,且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田泉在本案的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昊升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田泉负担,予以免收。一审判决后,田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昊升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田泉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永矿公司(1993)26号文件“关于对田泉除名的处理决定”属实,田泉对除名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当时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申请仲裁,田泉没有按照相关程序申请仲裁,永矿公司(1993)26号文件“关于对田泉除名的处理决定”生效,田泉与昊升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其一;其二,田泉称其2015年才知道被永煤劳服司除名,此种情况下,田泉的诉讼请求仍不能成立,田泉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与昊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条件,而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前提。田泉于1992年10月离开永煤劳服司,之后田泉在永荣矿务局下属的永川煤矿工作至2004年9月,此后又到山西、合川等地的煤矿打工,田泉长时间没有为永煤劳服司或昊升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构成事实上的解除。田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审 判 员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封 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