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1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博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博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1459号原告营口博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林庆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云飞,该公司职员。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邓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玄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陶夫通,该公司职员。原告营口博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营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云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玄敏、陶夫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博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五矿营口公司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双方发生多笔买卖业务,被告累计应付原告货款1540262.07元。但被告并未全额支付应付货款,累计支付货款1350000元。尚欠190262.07元未付(有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及增值税发票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262.07元。被告五矿营口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为72676.17元,应当从尚欠货款190262.07元减去72676.17元,剩余117585.9元,被告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营口博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五矿营口公司(买方)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营口博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五矿营口公司累计出售总金额为1540262.07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15份增值税发票,15份增值税发票的合计金额为1540262.07元。营口博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五矿营口公司供货后,被告五矿营口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350000元,尚欠货款190262.07元未付。另查,2015年1月24日,原告营口博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五矿营口公司出售了一批重量为36.229吨的货款,应结算金额为313380.85元。由于该批货物SI含量超标,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承担违约金72676.17元,双方对该批货物最终以240704.68元进行了结算。再查,2015年11月19日,经营口市老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营口博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营口博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发票、采购结算单、收款收据、电子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营口博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五矿营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营口博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五矿营口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五矿营口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营口博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营口博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后,应由营口博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公司名称变更前的权利、义务。原告营口博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五矿营口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90262.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190262.07元中,已经扣除了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交付货物中应承担的违约金(即72676.17元),故被告关于应在原告诉请金额中再次扣除72676.17元等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博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0262.0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伟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人民陪审员 吕家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长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