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健与易遵洪、张雅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易遵洪,张雅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019号原告刘健,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易遵洪,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张雅倩,女,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刘健诉被告易遵洪、张雅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被告易遵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雅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1.26万元,2016年8月以后的利息,随本付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易遵洪是单位同事关系。2015年3月26日被告易遵洪以做事业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易遵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15年3月、4月、5月、6月按月付息1500元,2016年2月4日付息10000元。2016年3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按时偿还本息。被告易遵洪与被告张雅倩是夫妻关系,被告易遵洪所欠原告借款系与被告张雅倩婚姻期间产生,是其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遵洪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还款。被告张雅倩未答辩。原告刘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易遵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健与被告易遵洪是单位同事关系。被告易遵洪与被告张雅倩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登记离婚。2015年3月26日被告易遵洪以做事业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健借款10万元。原告刘健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给被告易遵洪,被告易遵洪向原告刘健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刘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壹分伍,按月付息。(借款一年)借款人:易遵洪2015年3月26日”。被告易遵洪于2015年3月、4月、5月、6月按月付息1500元,2016年2月4日付息10000元。2016年3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刘健与被告易遵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易遵洪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易遵洪所负原告债务发生在被告易遵洪与被告张雅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易遵洪、张雅倩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易遵洪、张雅倩共同偿还。被告易遵洪从借款之日到2016年2月4日止,应当支付原告刘健利息15000元,被告易遵洪已共支付16000元,应当视为被告易遵洪已偿还本金1000元,仍欠本金99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遵洪、张雅倩还原告刘健借款本金99000元、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的利息10395元,支付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99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易遵洪、张雅倩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