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周立锋、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锋,冯某,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97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立锋,男,身份证号码×××0912,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2016年5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身份证号码×××1194,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2016年4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男,身份证号码×××611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2016年5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立锋、冯某、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立锋、冯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周立锋指使被告人冯某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韦绍辉杂货店”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陆洪云贩卖1小包重0.54克的毒品海洛因,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在被告人冯某身上还查获11小包重3.92克的毒品海洛因。2、2016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周立锋指使被告人韦某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绿岛明珠后面河堤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苏某贩卖1小粒重0.31克的毒品海洛因,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在被告人韦某身上还查获13小包重4.25克的毒品海洛因。3、2016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周立锋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河堤佛开高速高架桥底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向苏某贩卖1小包重0.41克的毒品海洛因,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立锋、冯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苏某、杨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户籍材料,被告人周立锋、冯某、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锋、冯某、韦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冯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46克;韦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56克;周立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9.43克,他们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立锋、冯某、韦某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立锋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韦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立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依法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月红审 判 员 涂业初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