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0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浩昌与章荣梅、杭州铸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昌,章荣梅,杭州铸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771号原告陈浩昌。被告章荣梅。被告杭州铸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荣梅。原告陈浩昌诉被告章荣梅、杭州铸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荣梅、铸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昌诉称:原告与铸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生铁铸件的业务关系。2015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后,铸煌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价款35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5000元。嗣后,铸煌公司仅于2015年11月份支付了价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3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诉讼请求为自2016年6月1日起算。被告章荣梅、铸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铸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铸煌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因案涉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铸煌公司之间,章荣梅作为铸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的签名应理解为行使职务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章荣梅作为个人也同意承担案涉价款的偿付责任,故原告主张章荣梅也应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铸煌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浩昌价款3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陈浩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杭州铸煌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杭州铸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