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夏靖与汪四意、汪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汪四意,汪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8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庆琳,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永贵,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四意,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汪奇,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祖同银,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靖诉被告汪四意、汪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陈庆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祖同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71388元,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偿还数额为24346.55元,还款起止日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两被告如逾期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两被告自2015年1月30日后,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所欠本金247592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截止2015年10月31日,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为40274.97元,2015年11月1日之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727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四意、汪奇共同辩称:1、原告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299800元,并非诉状所述的371388元。2、原告与被告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约定不明,本案借款应不支付利息。3、原告诉称其代被告向信和公司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共计71588元,依据不足。4、被告已还款146079.3元,原告予以认可,扣除已还款,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本金151920.7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47592元。5、原告在未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或解除(终止合同)的情形下提起诉讼,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因本起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支出,依据不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夏靖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的身份及经其本人确认的住址和联系电话。三、借款协议,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以用于经营为目的,向原告借款371388元;该借款还款分期为18个月,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每月的还款日为30日;该借款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每月偿还额为24346.55元(其中本金为20632.67元、利息为3713.88元,月息1%);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份额的0.2%收取罚息)和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协议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安庆市宜秀区,双方约定如协商不成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代替被告向有关中介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的专用帐户;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两被告作为甲方于2014年8月1日与乙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丁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了该协议,乙方为被告提供了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其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被告同意并授权出借人代其向乙方支付咨询费48543.8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4283.28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8560.88元,出借人代为支付的三项费用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五、中信银行付款凭证两张、北京信和三公司收据共三张、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分两笔向被告转帐支付借款人民币29980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71388元;经被告同意北京信和汇诚信用从其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200元信访咨询费;以上三项相加共计371388元,证明原告全部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全部借款。六、委托扣款授权书及银行回单,证明被告的还款形式为授权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银行从被告指定的帐户内,直接划扣每月应还借款,被告指定的帐户为中国邮储银行,账号为62×××19。七、逾期还款证明,证明被告截止起诉前共还款146079.30元。八、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中行收款回单,证明本案律师费为1727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协议上被告签字无异议,对原告的签名是不真实的,不能反应该借款协议是原告的意愿,实际放贷人是北京信和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协议和借款协议同时签署,而且两份协议被告的相对方均为北京信和公司,该份协议无效,是放款人利用被告需要借款的情形下签订的,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提请法庭注意该两份转账凭证都是中信银行出具的,两张凭证上的金额共计299800元;对证据五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借款人上原告的签字明显是复印件,因此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印章与常识不符,需法庭审查。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提供相关票据,原告需要向法庭提供支付凭证;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中委托代理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姓名不是签章也不是签名,只是原告夏靖签名的复印件,因此该合同无效,且律师费发票、中行收款回单上实际放款人及诉讼行为实际参与人为北京信和公司,提请法庭核实。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信和汇诚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被告的家庭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发放金额中扣除,若借款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两被告在客户栏签名并捺印。同年8月1日,两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因甲方借款所需,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甲方应支付乙方咨询费48543.84元;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甲方应支付丙方审核费4283.28元;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应支付丁方服务费18560.88元;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71388元。2、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2014年8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371388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30日12时前支付本息24346.55元,还款期限为18个月;2、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在扣除替原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3、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并按月计收复利;4、如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者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5、因被告未还款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在扣除《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约定的信访咨询费200元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71588元后,将借款299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分别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了咨询费48543.84元、审核费4283.28元、服务费18560.88元。之后,被告按约定还款六个月共计146079.3元后未再还款。为实现本起债权,原告委托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2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71388元,借款协议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应向第三方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被告在信和汇诚公司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同意从实际发放金额中扣除200元信息咨询费;其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约定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将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在本金中扣除并代为支付,原告根据以上协议向第三方共计付款71588元的行为是受被告委托代为付款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承担。原告向第三方付款的行为有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质疑原告付款行为的真实性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是被告自愿行为,原告并不是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虽然原告是该三公司的股东,但在法律上不是同一民事主体,被告如认为该三公司不应收取该费用,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综上,原告已向被告转款299800元,其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71588元的行为系向第三方代为支付的行为,属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71388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约定了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但对利率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认为利率为年12%,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虽有利息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还款数额中利息部分,故对被告所还款项应视为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予以还款。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延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因在本案诉讼期间,该借款协议已期满终止,无需再予以解除。被告逾期还款应根据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约还款六期(至2015年1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因其未还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该律师代理费用的收取符合律师收费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2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四意、汪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225308.7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汪四意、汪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代理费17272元;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7元,由被告汪四意、汪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拥军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人民陪审员 张沐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纪江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跟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