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永红与被告倪前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红,倪前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217号原告:邓永红,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蓝师伟,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前胜,男,1987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立,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龙财,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永红与被告倪前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师伟、被告倪前胜的委托代理人钟立、被告永安财保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龙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271.42元[医疗费25618.86元+营养费3390元(113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护理费14464元(113天×128元/天)+误工费64050.56元(203天×315.52元/天)+交通费198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倪前胜驾驶苏NF43**/苏NB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23线江西南康区浮石乡罗坳村桥头路边的汽车修理厂往323线倒车过程中,与由原告邓永红驾驶的赣BRY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永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康区公安交管大队认定由被告倪前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邓永红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三天,后转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42118.86元医疗费,其中倪前胜预付了21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倪前胜辩称,答辩人要求一并处理垫付的21457.85元;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各项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财保宿迁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核减;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误工费主张过高,误工期限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按照123元/天计算;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倪前胜驾驶苏NF43**/苏NB3**挂牵引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邓永红驾驶的赣BRY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永红多处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倪前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邓永红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天,后转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2118.86元、门诊费225.85元,其中倪前胜支付了21225.85元。2016年6月7日,江西省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邓永红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苏NF43**的所有人系宿迁银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自2012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南康区金鹏嘉瑞家具厂工作。原告的赣BRY5**二轮摩托车购买时价值5000元,在事故中受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倪前胜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需支付医疗费25618.86元存在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及门诊费为42344.71元,其中被告倪前胜支付了21225.85元,被告永安财保宿迁公司抗辩主张其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江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23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错误,根据原告事发时的工作性质,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214元/年)计算180天,计22790.47元(46214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予调减,该费用可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868元/年)计算90天,计11063.34元(44868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费4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邓永红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344.71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790.47元、护理费11063.34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9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87556.52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当事人的保险合同约定,结合被告倪前胜垫付款情况,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宿迁公司赔偿66330.67元(87556.52元-21225.85元),支付被告倪前胜垫付款2122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永红的损失66330.6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倪前胜垫付款21225.85元;三、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原告预交2605元,由被告倪前胜预交338元),减半收取1471.5元,由原告负担471.5元,由被告倪前胜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久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