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为与被告汤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为,汤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4030号原告周为。委托代理人聂珍,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炬。原告周为与被告汤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51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与被告曾系恋爱关系,原告主张的款项已转入被告的四张银行卡上,但银行卡均由原告实际持有并用于购买保险和税费等工作之需,非被告向原告借款;2、双方分手后,因原告称生活困难,故被告出于同情承诺自愿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且尚未到给付期限。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周为与汤炬曾系恋人,双方于2015年12月底终止恋爱关系。双方恋爱期间,周为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17日通过其长沙银行掌钱账号1887428****(付款银行卡号6223687316611385746)分别向汤炬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1662207709772(转账6笔)、广发银行账号6225561411160341(转账8笔)、中国光大银行账号6253390001735063(转账5笔)、交通银行账号4581240646984758(转账8笔)共转账27笔,共计转入64051元。2、2016年6月29日,经双方协商,汤炬向周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为1万元整(壹万元整),2016年底还,汤炬”。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借款64051元,被告主张未向原告借款但愿意于2016年年底前给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一,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全部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而双方在恋爱期间发生经济往来既可能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也可能属于恋爱期间共同支出往来,或者为原告借用被告银行卡后支出等不同情况。其二,从原告证明责任完成看,原告主张借款关系,应当对借款关系成立和其作为出借人履行出借资金义务负有证明责任。借款关系成立一般要具有借款合同、借条、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履行一般要有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支付凭证。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关系仅提供银行交易对账单和掌钱APP电子回单,而未提供借款成立的债权凭证,其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其三,从被告证明责任完成看,被告提供建设银行6221662207709772信用卡交易记录中载明2015年9月22日保险消费3034.1元,当日由原告向该卡中转入3100元,而在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该卡分两次共转入5100元,至5月7日共取现和保险消费5011.41元。上述往来与被告庭审陈述相印证,且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证实其从事食品经营,与多次保险消费的事实在常理上不符。其四,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向被告银行卡上转账时间跨度有七个多月,且交易笔数有27笔,金额达64051元,如系借款关系,原告理应单笔或定期与被告办理书面的债权手续。而在双方恋爱期间、终止恋爱关系时以及10000元欠条出具前均未办理,与日常生活经验及常理不符。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4051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未完成64051元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05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妨碍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认可的欠款10000元,因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主张借贷关系,且该10000元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年底,尚未到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为要求被告汤炬偿还借款本金6405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周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