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民终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兰某与虞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上诉人兰某因与被上诉人虞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虞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兰某与虞某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虞某经常对兰某实施家暴行为,此有2015年诸暨市城中派出所的一份家暴调解协议并附当事人笔录作为证据。因此,原判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着明显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暴力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虞某辩称,那次只是两人因琐事吵架,兰某先将键盘、鼠标扔虞某,最后还用椅子扔,这样的情况下两个人打了起来,兰某就说是家暴了,但这并非家暴。事后兰某报警。报警后,虞某因为忙并未去过派出所。邻居好几个人都看到的,可以作证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虞某不同意兰某的上诉请求。兰某没有正当职业,没有能力扶养儿女。虞某有收入来源,可以保证儿子获得较好的学习、生活条件。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某与虞某离婚;2.婚生子虞云程由兰某监护,虞某出抚养费2000元每月至大学毕业;3.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群益村上平阳住房三间两层归兰某所有,价值25万元;4.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各归各所有,兰某小车一辆归兰某所有,价值2万元;5.债务由虞某偿还,欠兰竹林4.5万元由虞某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某与虞某于1994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虞雯倩)一子(虞云程),婚后一段时间,兰某与虞某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兰某于2016年4月28日诉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兰某、虞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兰某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要求与虞某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虞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兰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兰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兰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家暴或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兰某未能提供证明其与虞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虞某经常对其实施家暴,故原审据此驳回兰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上诉人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