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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东营开发区鑫昊承商行与山东中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开发区鑫昊承商行,山东中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3148号原告东营开发区鑫昊承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辉煌商城***号。经营者扈希波。被告山东中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福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源,总经理。原告东营开发区鑫昊承商行(以下简称鑫昊商行)与被告山东中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昊商行经营者扈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凯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昊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凯重工公司支付货款215875.8元,支付违约金18096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171.6元(自2014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426007.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订立“山东中凯重工集团厂区监控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山东中凯重工集团监控系统”的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施工进度进行了现场核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施工进度核定询证函一份,被告中凯重工公司尚欠货款215875.8元。但被告拒绝付款至今。被告中凯重工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鑫昊商行与被告中凯重工公司订立“山东中凯重工集团厂区监控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项目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原告确保本项目于2014年6月15日前完成;本合同总工程款603200元,合同订立后5日内付项目总金额30%,工程安装调试完毕通过最终验收并且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金额的60%,工程完全验收完毕一年后支付10%;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标的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2014年6月30日,原、被双方对施工进度进行了现场核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施工进度核实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875.8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875.8元,根据双方约定以合同标的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催款函上盖章确认。但被告拒绝付款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鑫昊商行与被告中凯重工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87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587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引起纠纷系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所致,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0960元(合同标的额的30%),于约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营开发区鑫昊承商行货款215875.8元,支付违约金180960元,合计396835.8元;驳回原告东营开发区鑫昊承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山东中凯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