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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汪承海与王位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承海,王位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971号原告:汪承海,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王位妙,女,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汪承海与被告王位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位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本金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汪承海自认被告王位妙已归还本金2000元,剩余本金8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王位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利息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王位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该事实本院确认。对于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位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位妙应归还原告汪承海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位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杭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