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贵荣诉李刚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荣,李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819号原告:马贵荣,男。被告:李刚,男。原告马贵荣与被告李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修缮、装修位于通海县秀山街道财神街65号老房屋,并答应每天支付原告200元的劳务费。后原告为被告做了29个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后不支付劳务费。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因需修缮、装修位于通海县秀山街道财神街65号老房屋,经人介绍,请马贵荣预算后,决定包给马贵荣做,但其请人来做后,工程质量差,收尾工程也没完成,且超出了预算,故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修缮、装修位于通海县秀山街道财神街65号老房屋,经人介绍认识马贵荣,双方商谈了修缮、装修事项后,马贵荣叫工人到工地做工。在做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马贵荣购买材料款一万余元。装修过程中所需材料由马贵荣负责采购,现场主要由马贵荣指挥、监督、安排。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务关系。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人与接受劳务人约定,由提供劳务人向接受劳务人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接受劳务人对提供劳务人有监督、指挥、安排的权利。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做工期间被告并未到现场监督、指挥、安排,而是把需要做的活计交给原告,再由原告监督、指挥、安排,购买装修所需材料,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务法律关系。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不愿变更诉讼请求及法律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贵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马贵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瑞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文苑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