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化县鑫利佳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等5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通化县鑫利佳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胡海军,胡丕娟,隽琳,胡海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504号原告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长昆,法律顾问。被告:通化县鑫利佳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军,董事长。被告:胡海军,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被告:胡丕娟,女,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被告:隽琳,女,满族,1988年1月25日出生。被告:胡海利,男,汉族,1976年9月4日��生。原告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县鑫利佳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佳公司)、胡海军、胡丕娟、隽琳、胡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昆及被告胡海军、鑫利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丕娟、隽琳、胡海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鑫利佳公司、胡海军、胡丕娟签订《2013-2014年度经销商化肥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销售原告化肥,并由被告隽琳、胡海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58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五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货款383580.00元,并支付利息153632.86元,合计人民币537212.86元;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利佳公司、胡海军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欠款数额也对,此笔欠款是我以公司名义欠下的,实际也是我和胡丕娟共同欠的,现在我和胡丕娟已经离婚了,胡海利、隽林为我担保也是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昆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通化县鑫利佳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胡海军、胡丕娟签订2013-2014年度化肥经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并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利息等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时证明隽林、胡海利提供连带保证。证据三、2014年4月17日2013-2014年度化肥销售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17日被告收货数量及钱款金额。证据四、2016年4月25日2013-2014年度化肥销售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83580.00元,利息153632.86元。合计:537212.86元。被告鑫利佳公司、胡海军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胡丕娟、隽琳、胡海利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利佳公司、胡海军、胡丕娟签订《2013-2014年度经销商化肥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销售原告化肥,并由被告隽琳、胡海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83580.00元,利息153632.86元,本息合计537212.86元。本院认为,被告鑫利佳公司、胡海军从原告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化肥,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鑫利佳公司、胡海军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鑫利佳公司、胡海军应给付原告货款38358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153632.86元,合计人民币537212.86元。因该笔欠款系胡海军与胡丕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项欠款应视为胡海军与胡丕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胡海军、胡丕娟共同偿还。因被告隽琳、胡海利为被告鑫利佳公司、胡海军、胡丕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隽琳、胡海利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县鑫利佳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胡海军、胡丕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8358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153632.86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合计537212.86元。二、被告隽琳、胡海利对上述货款及利息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172.00元、财产保全费3265.00元,合计12437.0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张东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