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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涟水县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红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红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500号原告:涟水县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桃园小区院内21号。法定代表人:张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红星。原告涟水县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佳物业公司)诉被告孙红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居佳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佳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10月3日至2016年12与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2724元、公用水电费300元,共计302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入住的××黄嘉园小区14号楼503室,房屋建筑面积113.99平方米,车库面积18.83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10月3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724元,公用水电费300元,合计3024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缴均未果。被告孙红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红星为××黄嘉园小区14号楼503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13.99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8.83平方米。2007年12月14日,原告与涟水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限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委托事项为物业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等。该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每月每平方0.25元,由原告按年向业主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原告对业主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维修养护及其他特约服务的费用另行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居佳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物业服务。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涟水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说明,将多层物业费标准调整为0.32元/月/平方米,并约定电梯、水泵等公用能耗及相关维保、维修、检测等费用由收益业主均摊,补充说明自双方签章生效。被告自2010年10月3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用水电费。审理中,被告孙红星的妻子左凤到庭反映以下问题:在被告入住前,入户门被撬,电线被他人抽走了;车库一下雨就进水;窗户进水,物业没有维修;上水管漏水,墙被泡了;单元门锁不起来;小区摄像头没开;以上问题如能解决,就交钱。对以上问题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说明、张贴催缴通知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居佳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孙红星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标准问题,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涟水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说明中已将多层物业费标准调整为0.32元/月/平方米,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2010年10月3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即:(113.99+18.83)㎡×0.25元/月/㎡×25.3月+(113.99+18.83)㎡×0.32元/月/㎡×48.6月=2905元。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24元,本院予以支持。公用水电费等公用能耗,原告可向业主筹集,其主张每两年收取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如有证据证明预筹的公用水电费已经用完,可再行筹集。被告孙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2010年10月3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724元,公用水电费100元,合计2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水县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0月3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24元、公用水电费100元,合计2824元。二、驳回原告涟水县居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红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