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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7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山西省科学院果树研究所科研中试基地与祁县龙生苗木专业合作社、河南丰尔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科学院果树研究所科研中试基地,祁县龙生苗木专业合作社,河南丰尔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海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7民初623号原告山西省科学院果树研究所科研中试基地,地址:太谷县北梁。法定代表人李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龙生苗木专业合作社,地址:祁县峪口乡中梁村。法定代表人王海生,男,公司负责人。被告河南丰尔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中原路45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振锋,贾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宇,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海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省科学院果树研究所科研中试基地与被告龙生苗木专业合作社、河南丰尔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海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省科学院果树研究所科研中试基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省科学院果树研究所科研中试基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西省科学院果树研究所科研中试基地负担。审 判 长  温学东人民陪审员  王兴杰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俊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