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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10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彦波诉幸福航空护林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波,黑龙江省幸福航空护林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0民初68号原告:刘彦波,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淑艳,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沾河林业局。(系刘彦波妻子)委托代理人:毛忠岩,黑龙江省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幸福航空护林站。法定代表人:李忠海。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李开达,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幸福航空护林站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秀海,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沾河林业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彦波诉被告幸福航空护林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艳、委托代理人毛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福航空护林站委托代理人李开达、李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受伤害所发生的1、误工费11600元;2、护理费32100元;3、伙食补助费6600元;4、营养费3300元;5、伤残赔偿金90436元;6、鉴定所需要费用2032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7276元(前期医药费已给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单位烧锅炉,工作中因一氧化碳中毒,送医院时意识模糊、反应迟钝、呕吐,在北安场局医院住院33天,好转出院。医嘱继续高压氧治疗,随诊。现原告后遗症严重,已构成伤残,所以特起诉到贵院。幸福航空护林站辩称:一、原告系我单位聘用的临时工(锅炉工),原告在工作期间一氧化碳中毒受伤后我单位无论是从抢救及后续治疗等方面都进行了积极处理,前后共支付医疗费用、生活费用、护理费用及交通费等数万元(28886.60元)。现原告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依据诉至法院要求我单位赔偿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我单位认为,本案不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赔偿。原告诉讼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在工作中(烧锅炉期间)不听劝阻、违章作业对于本次伤害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两次诉请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持有异议,因该证据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能对原告护理工资额度起到证明作用,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程序无异议,仅对鉴定内容有异议。司法鉴定书结论是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之一,被告无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的情形下,本院对该《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被告认为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的质证意见,该鉴定费的发生是客观事实。该鉴定费是否是正规发票不是原告所能左右的,为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鉴定费及鉴定旅差费2032元,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提工单、工资支付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不是一般的雇佣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证实,持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刘彦波2015年10月5日在被告黑龙江省幸福航空护林站单位烧锅炉期间,由于原告刘彦波一氧化碳中毒造成九级伤残,被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以本案不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由,提出仲裁程序是前置程序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九级伤残标准计算人民币90436元(22609元×20年×20%=90436元)、误工费11600元(2000元×7个月-2400元=11600元)、护理费32100元(43308元÷365×300天=35700元-3600元=32100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33天×2人=6600元),营养费3300元(100元×33天=3300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144036元,(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28886.6元以及其他费用)鉴定费用2032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单位烧锅炉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受伤,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请求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范围,故其合法诉求应予以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因法无明确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幸福航空护林站赔偿原告刘彦波伤残赔偿金及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44036元。鉴定费用及旅差费2032元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刘彦波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46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56元,被告承担3258.56元,原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国军审判员  王晓敏审判员  丁树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翰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