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785号原告杨进与被告任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任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785号原告:杨进。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进平。被告:任明强。原告杨进与被告任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明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及逾期利息19200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9日和2013年8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2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承诺一年后偿还本息。经双方核算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124000元借条(含利息),承诺于2015年4月1日还款。被告仅偿还了60000元本息,现尚欠64000元本息未还。被告任明强未作答辩。原告杨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证人肖士炳证词、原告及余应林银行资金往来明细4份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进多次向任明强提供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借到杨静现金124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借到杨进现金1240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未约定利息。2015年春节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尚欠6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进向被告任明强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月息2分,但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注明利息,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仅对按年利率6%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任明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杨进借款本金6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6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任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平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黎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