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7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冬春、俞银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冬春,俞银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931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海大道432-434号。法定代表人:颜昶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春,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俞银燕,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冬春、俞银燕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张冬春、俞银燕向原告偿付代偿款29288.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张冬春和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订立了一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冬春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85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66780元,其中购车透支款63000元,业务服务费378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偿还,并支付手续费,按每月等额偿还透支款和手续费,首期还款金额为2067.42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2030元;若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银行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张冬春向银行透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7日,被告张冬春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冬春向银行借款履行代偿义务后,有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被告俞银燕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被告张冬春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上签字。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冬春透支了66780元。被告张冬春透支后,自2015年3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至借款期限到期,被告张冬春已有累计13期透支逾期,分别为2015年3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3月。为此,银行要求被告张冬春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时,银行还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分三次代偿69288.20元,结清了银行的贷款。原告代偿后,被告张冬春已归还40000元,尚欠29288.20元。被告张冬春、俞银燕系夫妻,于198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冬春、俞银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9288.20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张冬春、俞银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