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韩同良与杨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同良,杨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韩同良,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任丘市石门桥镇大王果庄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河北维则律师事所律师。被告:杨德江,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同良诉被告杨德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同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同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等共计49590.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3时30分许,曹春雨驾驶原告的冀J×××××、冀JL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任丘收费站南侧时,与前方等红灯的被告杨德江驾驶冀J×××××、冀JZ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春雨当场死亡,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队勘察认定,曹春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德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德江驾驶冀J×××××、冀JZ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拆解费等损失被告具有赔偿责任,故此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德江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及投保情况,垫付情况、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杨德江驾驶的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0%。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除交强险外的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鉴定评估报告书是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保险公司参与的权利,数额过高,鉴定中显示修理费用已超过现有车辆价值的80%,达到报废的标准,车辆损失应为实际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减去残值,被告保险保留重新坚鉴定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3时30分许,曹春雨驾驶冀J×××××、冀JL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收费站南侧时,与前方等红灯由被告杨德江驾驶的冀J×××××、冀JZ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春雨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曹春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德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1700元。经任丘市信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冀J×××××、冀JLT**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505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16元。另查明,冀J×××××、冀JL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月24日,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韩同良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冀J×××××、冀JL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产权属原告韩同良所有,并将该车挂靠在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再查明,被告杨德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曹春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德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杨德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杨德江所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免赔10%,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情形进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550元,有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系由原告方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4516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作为财产损失进行主张,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1700元,由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拆解费3870元,但其提交的拆解费发票系由修理部开具,属于修理车辆花费,不应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2250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50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075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075元。被告杨德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同良交通事故损失47075元;二、驳回原告韩同良对被告杨德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鉴定费4516元,共计50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780元,原告韩同良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艳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