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XX珍与王俊芳、杜存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珍,王俊芳,杜存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3197号原告:XX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发伟,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芳。被告:杜存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玲,该公司员工。原告XX珍与被告王俊芳、杜存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发伟、被告王俊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存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XX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5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68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3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727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王俊芳驾驶自行车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马公司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XX珍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XX珍受伤。事发时杜存柱驾驶的皖E×××××号重型罐式货车违停在路边占道。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芳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存柱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治疗,伤情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180日、60日、90日。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准予诉请。王俊芳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杜存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负次要责任依法赔偿。3、原告系农业户口;医疗费票据金额请法庭核实;原告三期鉴定不合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误工损失证明形式上瑕疵,内容上矛盾、不合理,原告已经65周岁,远远超过退休年龄,巢湖西山社区开具的证明内容是原告属失地农民在马鞍山从事水产品销售,且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签字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使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水产品批发,也只能认定为原告系零工形式,参照73元/日计算。4、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应按责承担。XX珍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王俊芳及人保公司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XX珍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人保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三期不合理,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未禁止单方申请委托,该鉴定程序合法,人保公司未对实体部分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XX珍提交养老保险证及西山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其系失地农民,人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其身份证记载其居住农村,但养老保险证及西山社区居委会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XX珍系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可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XX珍提交西山社区居委会另一证明,证明其在马鞍山市区从事水产品销售,人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由西山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的内容却是原告在马鞍山市区从事的职业,因马鞍山市不在西山社区居委会管辖范围,XX珍已满65岁,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明的真实性,所以误工费可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王俊芳驾驶自行车沿本市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马公司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原告XX珍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XX珍、王俊芳受伤。事发时被告杜存柱驾驶的皖E×××××号重型罐式货车违停在路边占道。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俊芳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存柱负次要责任,XX珍无责任。2015年11月2日至10日,XX珍在合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016年7月6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XX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后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60日。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以致成讼。另查明:皖E×××××号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XX珍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95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日×30元/日)。3、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4、护理费6840元(60日×114元/日)。5、误工费。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13283元(26936元/年÷365日×180日)。6、残疾赔偿金43097元(26936元/年×10%×16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XX珍未提交票据,酌情确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780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XX珍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产生的合法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该事故系被告王俊芳、杜存柱未尽安全驾驶义务的过失行为共同所致,应分别依据驾驶非机动车、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事实承担相应赔偿份额。鉴于皖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王俊芳、杜存柱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综上所述,本院对XX珍请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055元,予以支持。XX珍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珍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8055元。二、驳回原告XX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XX珍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885元,原告XX珍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