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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马智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智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7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智行,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思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谭文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智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智行及其辩护人谭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马智行在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向“老五”(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包海洛因用于平日吸食,并将未吸食完的毒品藏匿于厚街镇中兴路体育公园停车场入口路边的花盆内。2016年3月27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巡查时发现马智行有藏匿物品的嫌疑,公安人员上前对其盘查,并在花盆内缴获一包可疑白色粉末(净重15.09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后将马智行带回审查。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智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智行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智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智行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智行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鉴于被告人马智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智行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不大,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已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智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杰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